(2014)大民初字第7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欣与���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854号原告刘欣,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保国(原告刘欣之夫),1954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燕南鹿鸣春大酒店***室。法定代表人许少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女,1964年8月7日出生。原告刘欣与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与被告物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诉称:2012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到物美超市榆垡店购物时,在从二楼购物后下楼时,因为楼梯刚墩完比较湿滑,导致我从楼梯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至今,我去过多家医院治疗,伤痛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反而有继续恶化的可能。经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诊断,由外伤引起的骶骨水肿已经发展成为骶骨囊肿。积水潭医院医生建议我进行持续性理疗康复。我伤情一直未能治愈,不仅支出医疗费,而且影响到我日常生活。故我起诉物美超市赔偿我医疗费7728.99元、交通费1647元,赔偿我因伤情加重需要继续理疗、康复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交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物美超市辩称:刘欣受伤事实经过及双方过错责任以法院认定为准。对于刘欣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我公司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待鉴定结果确定后,按照我们双方的过错责任我公司再赔偿其已经发生和鉴定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0时许,刘欣到物美超市榆垡店购物,其在二楼购物后一手拎着两提卫生纸、一手拎着大袋洗衣粉从楼梯步行到一楼,当离一楼地面还有四五个台阶时,由于物美超市榆垡店地面比较湿滑,导致刘欣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事发时物美超市榆垡店未放置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等内容的警示标识。2012年7月6日,刘欣向本院起诉要求物美超市赔偿因摔伤所造成的医疗费4757.82元、交通费78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日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8649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欣与物美超市对刘欣此摔伤的损害结果由物美超市承担80%过错责任、刘欣承担20%过错责任,故判决物美超市赔偿刘欣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93.29元。判决后,刘欣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欣上诉、维持原判。刘欣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因骶骨尾部挫伤、疼痛陆续前往积水潭医院治疗。刘欣在此期间自付医疗费3890.27元、支付交通费1520元。为此,刘欣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物美超市赔偿因摔伤所造成的医疗费3882.27元、交通费156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6日做出(2013)大民初字第7361号民事判决,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判决物美超市赔偿刘欣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328.22元,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刘欣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因骶骨尾部挫伤、疼痛又陆续前往积水潭医院治疗。刘欣在此期间自付医疗费7591.73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酌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物美超市曾申请鉴定刘欣因摔伤后治疗造成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后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该鉴定中心需要刘欣重新补拍腰骶部磁共振影像片,因刘欣不配合拍片,故鉴定未能继续进行。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012)大民初字第864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73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欣到物美超市榆垡店购物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由于物美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加之刘欣本人的过失,本院已生效的(2012)大民初字第8649号民事判决、(2013)一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了双方对此损害的责任划分,即物美超市的过错责任为80%、刘欣的过错责任为20%,故本案涉及刘欣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应由双方按照此前确定的过错程度,由双方继续分担。因此,对刘欣要求物美超市赔偿因治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由本院根据刘欣的伤情、治疗、各自的过错程度等情形确定。关于刘欣要求赔偿的其后续理疗、康复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欣医疗费六千零七十三元三角八分、交通费八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