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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谢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同案犯谢某乙(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邵阳县长阳铺镇工商所附近伺机抢劫,同案犯谢某乙在抢夺被害人陈某某金项链一条后,二人准备驾车逃离现场,因被害人当场呼救,围观群众对二人进行围堵,被告人谢某甲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及围堵群众以开车撞人进行威胁,并将阻止其开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及围堵群众何某某抓伤。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3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槎岗路骏景旅店408房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价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抢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到同案犯谢某乙家玩,谢某乙叫被告人谢某甲陪他出去办点事,二人骑着谢某乙的摩托车往邵阳县长阳铺镇方向驶去;到长阳铺镇时,谢某乙提出今天一起到长阳铺镇街上搞点钱花,被告人谢某甲口里表示反对,但心里默认了,于是,二人骑着摩托车来到长阳铺镇工商所前,谢某乙看见被害人陈某某正在等公交车,脖子上戴着一根金项链,提出就抢这个女的戴的金项链,二人骑着摩托车来到被害人陈某某附近,谢某乙从车上跳下来,往被害人身边冲去,被告人谢某甲骑着摩托车在原地等,谢某乙冲到被害人陈某某身边,一把抓住被害人陈某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用力扯下来,被害人陈某某立即大喊:“抢劫了,抓抢劫的。”谢某乙立即朝谢某甲停摩托车的方向跑去,周围的群众也过来围堵,谢某甲二人对被害人陈某某及帮忙的群众何某某等人威胁“别过来,否则开车冲了”,谢某甲将车发动,做出要向前撞的样子,被害人陈某某冲上前去,用手抓住谢某甲,与谢某甲、谢某乙二人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摩托车翻到在地,这时群众何某某也上前帮忙,谢某乙被帮忙的群众抓住,谢某甲见势不妙,丢掉摩托车趁乱逃跑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她在长阳铺镇工商所前的马路旁边等车,有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从她身边过,仔细地看了她一眼,他们将摩托车向前开了十来米,停了下来,一个穿黑色短袖衬衣的男子(即谢某乙)冲过来伸手来抢她脖子上戴的金项链,她立即大喊:“抢劫了,抓抢劫的。”,那个穿黑色短袖衬衣男子立即朝摩托车方向跑去,他们发动摩托车准备走,她追上去拦在摩托车前,他们就对我说“别过来,否则开车冲了”,并将车发动,做出要向前撞的样子,她冲上前去,用手抓住那个骑车的人,与二人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摩托车翻到在地,这时,一个群众冲上来,抓住那个穿黑色短袖衬衣的男子,另一个男子(即谢某甲)趁乱逃跑了;2、同案犯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到到他家问他借钱,他说他的钱都交给老婆了,也需要钱,没有钱借,于是谢某甲提出去搞点钱,二人骑着谢某乙的摩托车来到邵阳县长阳铺镇,在街上转了几圈,看见长阳铺镇前有个女人戴着金项链,于是二人决定把那条金项链抢过来,在确定那个女人是一个人的时候,二人将车停下来,他下车冲到那个女人身边一把抓住那女人脖子上戴的金项链用力扯下来,那个受害人立刻大喊,谢某甲立即骑摩托车来接应他,那个女人拦在车前,谢某甲很凶地说:“你莫要拦,否则撞死你”,这时有几个群众赶来帮忙,谢某甲见势不妙跑了,他被那女的和群众抓住了;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长阳铺镇工商所对面开了一家电器店,2013年9月16日,他在店里听见一个女的喊“抢劫了,抓抢劫的”,他听到喊声冲出店来冲出来,看见二个抢劫的伢子在他店前马路上的一台摩托车上,那个被抢的女的拦在摩托车前,他靠拢摩托车,那两个摩托车威胁他说:“别靠拢,否则我开车撞了”,那个骑车的人将车朝他冲来,他用力一推,车子就停下来,他上前就抓住那个骑车的人,骑车的人用手来抓他的前胸,将他的胸口抓起一道口子,被抢的那个女的也上来帮忙,那两个男子也和那个女的相互拉扯,将那个女的也抓了一道口子。他对抢劫的两人说“你们抢劫后逃跑,还要打人”,那两个人说“不关你们的事,你们要抓的话,我会开车撞的”,这时周围的群众也赶来帮忙,他在别人的帮助下,捉住一个抢劫的,另一个抢劫的趁乱逃跑了;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证人何某某辨认出谢某甲是抢劫的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邵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1630元;6、提取笔录证明,民警从被害人陈某某处提取被抢的金项链;7、邵阳县长阳铺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在抓抢劫过程中颈部多处皮肤挫伤,证人何某某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胸壁挫伤;8、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7日,邵阳县公安局长阳铺派出所接到广东省增城市西园派出所电话称在其辖区一旅店内抓获长阳铺派出所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谢某甲,2014年8月5日,邵阳县公安局长阳铺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谢某甲羁押归案;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谢某乙2014年1月9日因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10、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谢某乙骑着一台摩托车到他家找他,叫他陪着出去办点事,然后二人骑着摩托车来到长阳铺街上,谢某乙提出今天一起到长阳铺街上去抢项链,他当时口里表示反对,但心里还是默认了,二人一起骑着摩托车来到长阳铺镇工商所前,谢某乙看见一个女的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就提出抢金项链,他开始不同意,但谢某乙叫他不用怕,抢完就跑,二人骑着摩托车来到离那个女的30米处,谢某乙就从车上跳下来冲到那女的身边顺势用手把那女的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到手,那女的就喊:“抢劫了。”顿时,四周的群众围了过来,谢某乙马上向摩托车的位置跑,他看见很多群众在追谢某乙,扔下摩托车就跑;11、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抢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提出其不够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的辩解意见,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虽然口里反对抢劫,但心里默认了,且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同案犯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中均讲被告人谢某甲为抗拒抓捕,先以开摩托车撞威胁被害人和帮忙的群众,后为逃跑,与被害人陈某某、帮忙的群众何某某撕扯在一起,用手将二人抓伤,综上,被告人谢某甲在抢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威胁,并致被害人陈某某、帮忙的群众何某某受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谢某甲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志刚审 判 员  罗 锟人民陪审员  陈友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