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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某甲,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8年5月8日出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因我未能生育,与被告经常生气。我们自2003年春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新野县溧河铺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新野县公安局施庵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四、五年的事实。4、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于2008年春分居至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因原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于2008年春外出务工,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放弃财产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08年春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陪嫁物品,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