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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一案判决书 (2)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我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我院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受于XX(另案处理)雇佣,到新站镇永安村南侧64-72号油井盗窃原油。被告人张XX与于XX乘坐一台摩托车到达油井旁的存油坑,坑内原油系于XX提前到井上开井放的。被告人张XX和于XX到达油井后不久又有两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拿着编织袋到了油井。于XX指使其中一名男子用盆在坑里收油,让被告人张XX挣袋,并将灌满的油袋都堆放在井台旁。于XX和另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将原油运到油井北侧的玉米地里藏匿。约一个小时左右,被告人张XX等人共灌了33袋原油。19时许,被告人张XX被巡逻的肇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XX和另外两名男子骑摩托车逃跑。经油田检斤化验被盗原油为1.3吨,价值人民币5670.60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九厂新站作业区。2014年10月4日,肇源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肇源县新站镇永安村西南侧有人盗窃原油,接到举报后,工作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将正在盗窃原油的犯罪嫌疑人张XX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原油含水证明,回收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张XX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缴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一个月零二天。刑期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春国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