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二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寇俊娜与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俊娜,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855号原告寇俊娜,女,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爱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婵,系公司职员。原告寇俊娜诉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辉,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证明内容为:今借到寇俊娜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月息2.7%,每个月付息一次。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8万元,至今仍欠13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万元、利息57948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以13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以上共计1899480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网银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80000元,尚欠借款1320000元。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8500元,还欠631500元;2、双方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免利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复印件17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868500元;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18万,此款包含在868500元之内;原告对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所还款项仅有180000元是偿还本金,其余均是偿还利息。2013年11月15日被告转款180000元及原告书写的收条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剩余688500元系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为该688500元是分十六次转账的,其中十五次分别转账40500元,另外一次转账81000元,结合被告转款的时间来看,恰好符合双方约定的月息2.7%,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今借到寇俊娜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月息2.7%,每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9日”。原告自认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另查明,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先后历时16个月分16次累计支付原告68850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20000元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7%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在主张利息。被告辩称除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外,被告已实际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8500元,但从该款项的还款时间、还款次数、单次还款金额可认定688500元的款项性质是借款利息,故被告的辩解主张,证据不力,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寇俊娜偿还借款本金132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寇俊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岳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