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庆军与被执行人张春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庆军,张春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韩庆军,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县。被执行人张春雪,女,汉族,1978年1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韩庆军与被执行人张春雪追偿权纠纷一案,确定由张春雪偿付韩庆军23244.8元,案件受理费389元,公告费300元由张春雪负担。申请执行人韩庆军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59元,执行标的共计2419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春雪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春雪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春雪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CW9**雪佛兰车一辆。现申请执行人韩庆军与被执行人张春雪已自行协商解决,向本院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春雪银行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春雪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CW9**雪佛兰轿车的查封。三、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