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付金华与张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华,张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付金华,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夏勇(特别授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桥,无业。原告付金华诉被告张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向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望鹏飞、人民陪审员王江欢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张桥下落不明,本院经2014年10月14日《检察日报》第8版向被告张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华诉称,被告张桥自2012年4月6日起二次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张桥承诺该欠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张桥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桥向原告付金华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张桥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由被告张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付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付金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桥向原告付金华借钱43000元。证据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张桥于2014年7月28日取保候审后便下落不明。被告张桥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张桥向原告付金华借款3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以帮案外人杨波借钱为由再向原告付金华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后,被告张桥在欠条上补写“上述欠款2012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2014年7月8日,原告付金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桥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桥向原告付金华借款共计43000元,且有被告张桥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张桥对其所欠借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及利率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只能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桥偿还原告付金华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付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限被告张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37×××73-1。审 判 长 张向兵代理审判员 望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江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