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于200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丁。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谅解,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