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兰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6年10月30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春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兰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科、被告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6月份、9月份,被告兰某某称其能在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白鹿观和西安市未央区西杨善村给原告租赁土地,由原告投资经营,原告向被告先后付款67万,后被告一直未能租到土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同意以自己在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白鹿观小学投资的所有产权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屋及土地抵押协议,被告将其承租的白鹿观小学公证书原件交与原告,现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关押,其已无法租到土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财产并确定原告对白鹿观小学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兰某某辩称,我确实收到张某某、王秦、陈存贝投资款共计67万,其中西杨善村租地款30万,白鹿观租地款24万,白鹿观修路费用13万,后来地没有租到,这钱就转为白鹿观小学的投资款了,况且我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及场地抵押协议,我愿意给张某某还钱,愿意按照协议内容执行,拆迁后给原告归还投资款67万。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兰某某承诺其能通过关系在西安市未央区西杨善村和临潼区白鹿观村租到土地。2011年7月王秦交给兰某某西杨善村租地款30万元,兰某某为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秦交承包五份地款三十万元整(承包期限30年)﹤西杨善村﹥证明人常丽萍,兰某某2011年7月15日书”;2011年9月,陈存贝、王秦、张某某交给兰某某白鹿观村租地款各8万共计24万,兰某某为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存贝、王秦、张某某交承租白鹿观三亩地款各捌万元正﹤共计二十四万元正﹥﹤租期七十年﹥兰某某2011年9月16日书”。张某某交给兰某某白鹿观村修路款13万,共计67万。其后因种种原因这两处土地均未租成。2012年10月,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兰某某(乙方)签订房屋及场地抵押协议,约定乙方兰某某将白鹿观小学投资的所有产权全部抵押给甲方;若拆迁,拆迁款打入被告兰某某卡中,此卡由张某某保管;乙方把公证书原件交于甲方,并与甲方同去拆迁办明确抵押关系等内容。该抵押协议并未办理登记。2014年4月1日,王秦将其38万土地承包款,陈存贝将其8万土地承包款分别转让于张某某。被告兰某某承认收款事实,同时表示愿意将该款偿还给张某某,但必须是在拆迁之后才能偿还。庭审中,由于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协议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公证书、抵押协议、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承诺为原告张某某及王秦、陈存贝租赁土地收取租地款67万元并出具收条,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后被告兰某某并未租到所承诺的两处土地后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表明双方已解除了租赁土地的协议,被告兰某某应退还原告所交的租地款。第三人王秦、陈存贝将其债权转让与原告张某某,被告兰某某对此没有异议,也同意向原告张雅利偿还67万元。原告为保障权益,与被告兰某某签订的房屋及场地抵押协议,其本质是以兰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白鹿观小学投资的房产作为归还67万租地款的担保,并非将67万转投于白鹿观小学,故对兰某某所称的67万转投于白鹿观小学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签订的房屋及场地抵押协议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故对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投资款6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晶晶审 判 员 王 薇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