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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曹玉彬与北方通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彬,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433号原告:曹玉彬,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智汇商行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雨田,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刘清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英,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玉彬为与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玉彬的委托代理人李雨田,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彬诉称:2013年8月6日9时10分许,原告曹玉彬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中华路G305-210M处时,与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刁庆驾驶的辽LR96**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先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简单救治,后转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14,142.06元,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肋骨损伤九级,脊柱损伤十级。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刁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玉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失、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车辆违章行驶,我公司车辆是在避闪其他车辆时将原告撞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按照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进行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承担,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刁庆驾驶辽LR96**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G305-210M处,因躲避车辆侧翻后,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由东向西过道原告曹玉彬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简单救治,后转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诊断为腰椎1、2、3棘突骨折,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擦皮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XX岩,城镇无职业。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损伤九级,脊柱损伤十级。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刁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玉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299.22元,其中,医疗费14,142.06元(甲类药6228.01元,乙类药7508.21元,丙类药405.84元),误工费12,264元(70.08元/天×175天,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8199.36元(70.08元/天×117天),伙食补助费2340元(20元/天×117天),营养费1755元(15元/天×117天),残疾赔偿金117,658.8元(25,578×20年×23%),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刁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30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项下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刁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玉彬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LR9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300,000元。3、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的事实。4、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盘锦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情况。5、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XX岩,系城镇无职业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7、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肋骨损伤九级,脊柱损伤十级的事实。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为8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刁庆负主要责任,原告曹玉彬负次要责任,刁庆是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刁庆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侵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辽LR96**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其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乙类药和丙类药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甲类药6228.01元,乙类药3771.9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剩余乙类药的95%即人民币3360.81元及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按70%予以赔偿。误工费12264元、护理费8199.36元、残疾赔偿金117658.8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按70%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乙类药的5%即人民币375.41元及丙类药405.84元,由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按70%予以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盘锦市兴隆台区智汇商行的三份工资表证明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居住在大洼县田家镇,故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无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XX岩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不能体现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工资是否被停发,故本院不予认可。护理人员XX岩居住在大洼县田家镇,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城镇无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害后果等相关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玉彬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玉彬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玉彬经济损失31974.52元。三、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玉彬经济损失546.8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已预交)、鉴定费840元,由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41元,原告曹玉彬承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