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长春双阳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万事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此卡属于信用卡。2014年1月26日,赵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美羊羊文化用品商店,使用此卡消费18000元,在规定还款期限内,赵某某没有还款,后经多次有效催收,赵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将欠款归还银行,于立案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经过银行多次有效催收,拒不归还信用卡欠款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万事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8000元)。2014年1月26日,赵某某使用此卡透支18000元,在规定还款期限内,赵某某没有还款。2014年4月至9月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多次对赵某某进行有效催收,赵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主动将欠款归还银行。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提供的被告人赵某某信用卡使用的基本情况。2、信用卡申办客户资料,证实:赵某某申办该信用卡的基本情况。3、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赵某某信用卡的使用情况。4、信用卡催收详细记录单,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对赵某某信用卡的催收情况。5、中国银行还款凭证,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24095.58元。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赵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我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这张卡的透支额度为18000元。2014年1月8日,我在双阳区中医院道东以购买先科厨卫电器名义刷POSS机套取人民币18000元,POSS机主收取我180元手续费,并给我17820元。1月26日为信用卡的还款期限,我手里没有钱了,上次透支的17820元钱让我花了。2014年1月26日我再次找到POSS机主,让他替我把18000元还上,接着机主又以购买美洋洋文化用品名义刷POSS机套取现金18000元。机主替我垫还、提取现金一共收取我300元费用,我还是欠银行18000元。还款期限重新计算。后来,我几次接到银行的催收电话,但因为手里没有钱就一直没有还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已向发卡银行偿还了透支款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无前科,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赵某某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宇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笑阳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