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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鹿丙冬与孙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鹿丙冬;孙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鹿丙冬。委托代理人周忠祥。被告孙宁。委托代理人孙中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原告鹿丙冬诉被告孙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卢增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丙冬及委托代理人周忠祥、被告孙宁及委托代理人孙中伦,人寿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丙冬诉称:2014年10月27日18:00分,第一被告孙宁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沿徐贾快速通道行驶至徐贾快速通道白集村委会东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双方就各项赔偿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7045.6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25506.8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宁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其车辆在人寿贾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第一被告孙宁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是正规发票且起诉状中未主张财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00分,孙宁驾驶苏C×××××的重型货车,沿徐贾快速通道行驶至徐贾快速通道白集村委会东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鹿丙冬无责任。鹿丙冬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737.26元,救护车使用费60元。病情诊断证明:1.左内踝骨折,双踝软组织挫伤。处置意见:住院治疗,门诊随诊,休息三个月。另查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宁,该车辆在人寿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鹿丙冬在事发前在江苏金迪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516元。鹿丙冬的父亲鹿守军系非农业户口,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叉车工。上述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江苏金迪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证明、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贾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鹿丙冬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737.2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贾汪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本院确定其误工日为14天+90天=10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鹿丙冬提供一年内银行流水单,平均月工资为3516元,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为3516元÷30天×104天=12188.8元;鹿丙冬提供其父亲鹿守军在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流水单,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4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鹿丙冬提供交通费票据连号存在瑕疵,依法予以酌定200元;救护车施救费6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鹿丙冬提供的车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048.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鹿丙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48.06元;二、驳回原告鹿丙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增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