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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有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到防城区冲伦村东风组8号被害人冯某甲家中,欲取回其儿子之前在受害人冯某乙果园偷果被扣押一辆自行车。当冯某甲将自行车推出归还杨某甲时,杨某甲发现自行车已损坏,遂要求冯某甲赔偿,对此,冯某甲不从并在转身欲离开时,杨某甲随即跑到冯某甲跟前,用拳头击打冯某甲,两人因此扭打起来。杨某乙以防止两人打架为由抱住被害人冯某甲,之后三人一起摔到在地上。杨某甲倒地后,继续拿起一块砖头欲殴打冯某甲,被冯某甲的妻子张某及杨某乙拉住才罢手。冯某甲倒地后发现自己的腿已经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乙系被他人造成“左胫骨骼间隆凸骨折”,累及关节面,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杨某甲和杨某乙赔偿冯某乙77000元,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另查明,经防城区司法局调查认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出警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主要犯罪事实,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甲损失并得谅解,可以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经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此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春兰附加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