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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升成、王新英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升成。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新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职务副行长。原审被告刘忠伟。原审被告黄大伟。原审被告张美杰。原审被告赵红艳。原审被告青岛银海龙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伟,职务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张升成、王新英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及原审被告刘忠伟、黄大伟、张美杰、赵红艳、青岛银海龙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商初字第2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永锁(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于东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升成、王新英申请再审称:二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同被申请人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亦未委托他人签订,被申请人在签订金融合同时未做到严格审核义务,属于重大过失,故应撤销该金融借款合同。据此,二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本院(2014)南商初字第2088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再审申请人再审主XX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所提供的合同及借款人声明中张升成及王新英的签字并非二再审申请人所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升成、王新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骏审判员 卢永锁审判员 于东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费立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