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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管庆玲,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庆玲、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4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吴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子吴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感情也一般,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并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