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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开华与陈姬、林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开华,陈姬,林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郑开华,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倪炳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姬,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林浪,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郑开华诉被告陈姬、林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开华的委托代理人倪炳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姬、林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开华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陈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开华再三催促,被告陈姬至今分文未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林浪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郑开华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姬、林浪向原告郑开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姬、林浪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陈姬向原告郑开华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据给原告郑开华收执,借据的内容为:“本人陈姬因生意需要资���周转,现向郑开华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以上一切属实。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发生任何纠纷,则由广东省任何一间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陈姬。身份证号码:44090219780805522X。2012年8月1日”。被告陈姬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陈姬、林浪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开华多次向被告陈姬追收还款,被告陈姬拒绝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郑开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郑开华主张被告陈姬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姬向原告郑开华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郑开���确认被告陈姬支付了3000元,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郑开华主张该3000元是被告陈姬支付给原告郑开华的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3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姬应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原告郑开华请求被告陈姬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郑开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姬、林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姬、林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陈姬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郑开华请求被告陈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姬、林浪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姬、林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开华清偿借款97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2170元(原告郑开华已预付),由被告陈姬、林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车燕茹速录员 陈钦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