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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聂廷军合同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廷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36号罪犯聂廷军,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江源县人。现在山西省沁水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并刑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廷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以(2013)晋市法刑减字第5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沁水监狱提出(2014)沁水监减字第19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廷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次、嘉奖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聂廷军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廷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廷军予以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 赢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毕婧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