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吴学兵与张中友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吴学兵,男,生于1955年8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定辉,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友,男,生于1964年3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原告吴学兵与被告张中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辉、被告张中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兵诉称:经被告张中友介绍及担保,甘立军于2011年7月27日在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总额每天20元计算利息;甘立军借款后外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月27日找到被告,被告承诺甘立军不还款,由被告在2014年10月底还;但至今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请要求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中友辩称:甘立军借款属实,自己只是担保人,原、被告应当一起寻找甘立军来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经被告张中友介绍,甘立军(甘小军)在原告吴学兵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学兵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按每天计算(每天20元)借款人:甘立军2011.7.27甘兰”。被告张中友在借条日期下自行书写了“担保人张中友”。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中友书写了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甘小军借吴学兵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甘小军不还��中友还,2014年10月底还。2014年元月27号5130291964xxxx454”。甘立军及被告张中友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一份、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甘立军(甘小军)在原告吴学兵处借款40000元,被告张中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吴学兵与被告张中友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张中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甘立军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学兵与甘立军约定利息按每天20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学兵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20元/天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被告张中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中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