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浙江省绍兴市人,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2005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情缘客栈101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2014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千足食商务宾馆302房间内被警察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陈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