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兴高、郑贤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兴高,郑贤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潘飞云,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兴高。被告郑贤琴。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兴高、郑贤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高、郑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兴高因购买梅赛德斯3498cc奔驰小轿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1年12月21日,原告、被告与农行乐清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兴高向农行乐清支行透支金额为88.7万元,分36期等额还清,每期还款金额为24639元,手续费96328元,分36期等额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2676元。借款人应于透支次月与贷款人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每期偿还款项存入指定账户。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王兴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兴高、郑贤琴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应当自2012年1月开始向农行乐清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及手续费至2014年1月后一直未予偿还。之后其贷款本息及手续费由原告代偿,至今代偿金额169359.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兴高偿还原告代偿款16935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贤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贤琴对王兴高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四、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五、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及车辆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用于购车事实、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及被告用车辆作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据六、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及其约定反担保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七、客户代偿证明、农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169359.1元的事实。(记账凭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返还原告)被告王兴高、郑贤琴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兴高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农行乐清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委托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兴高、郑贤琴与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王兴高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向农行乐清支行的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887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郑贤琴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原告所担保的范围与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及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1日,原告、被告王兴高与农行乐清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与《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887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24639元,原告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并以被告购买的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同日,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向农行乐清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王兴高在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分二期代偿了共计169359.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王兴高、郑贤琴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前身)、被告王兴高与农行乐清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前身)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王兴高向农行乐清支行偿还贷款16935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兴高未及时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最后一笔代偿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11月21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贤琴对原告的代偿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法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高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6935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郑贤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7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王兴高、郑贤琴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已交的诉讼费3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