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9月7日双方在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就有吸毒恶习,与原告恋爱后暂时戒了毒瘾。原告发现被告婚后多次吸毒,屡教不改。加上被告经常参加赌博,家庭经济入不敷出。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外出务工,支持家庭正常生活开支。2014年3月27日被告被江安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200元。并于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从2013年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恳请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于2007年认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罗某乙一直随被告罗某父母生活。2009年9月7日双方在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罗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释放证明书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并共同养育女儿罗某乙。原、被告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原告诉讼离婚。被告恳求给他一次改正的机会。本院认为,夫妻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包容,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