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港少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少民初字第030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蔡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李某乙出生。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不断争吵。原、被告自2013年10月中旬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书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被告目前患XX病正在医院急救。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述其与被告自2013年10月中旬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经法庭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婚姻证、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谦让、互相理解、互相爱护,共同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据原告陈述,都是生活中的琐事,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且无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蔡某提供其病历复印件一份,称其患有XX病,原告辩称病历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确已患病。无论被告是否患有XX病,夫妻之间均应当互相帮助,互相扶养。被告蔡某表示不愿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帮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芳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