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刚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张福兰(原告李刚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三层。法定代表人王继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媛,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刚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不予受理裁决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9日,被上诉人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被��通知,认定李刚已与被申请人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开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李刚提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李刚不服该通知,于2014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为本市海淀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要求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以及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中,李刚已于2000年6月19日与海开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且该房屋已经灭失,因此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无权受理裁决申请。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被诉通知并无不当。《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李刚提交的申请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被诉通知,并于同年8月20日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了法定程序。李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略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上诉人李刚与海开公司签定的书面协议只是达成补偿金额,没有达成安置用房面积和过渡方式等协议。由于海开公司未按规定拆迁,用拆房作价金额代替拆迁补偿协议,又违规将上诉人的拆迁补偿金额错发给李林、李志江,造成上诉人217.9平米的拆迁用房面积安置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一审判决依照的是2014年生效的《拆迁裁决工作规程》,上诉人拆迁发生在2000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相悖。上诉人只有用房面积安置、过渡期限协议纠纷的裁决申请权利,与海开公司以及李林、李志江的其它民事纠纷上诉人无权申请裁决,该事实一审判决没有审理查明。综上,上诉人申请裁决的事实不属于《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不予裁决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就与海开公司的拆迁协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的民事纠纷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无权不受理,无权拒绝裁决。被上诉人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理由并强调,房屋纠纷拆迁裁决是全面的裁决,不能仅就如安��等某项事项单独裁决。拆迁当事人就拆迁纠纷达不成协议的,才有权申请裁决,自2000年至今相关规定并未发生变化。被上诉人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裁决申请书,证明李刚于2014年8月18日提交了拆迁纠纷裁决申请;2、李刚的身份证明及其提交的其他材料,证明原告在提交裁决申请的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3、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李刚已经与海开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4、送达回执,证明被诉通知于2014年8月20日送达给李刚本人。并出示《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八条第二款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诉人李刚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11日裁决申请书,证明海开公司与李刚没有达成用房面积过渡拆迁��面协议,并错发李刚的拆迁补偿款,李刚申请裁决;2、海开公司出具的证据;3、海开公司出具的证据,上述证据证明海开公司违规错发李刚的拆迁补偿款;4、法院执行款证据,证明李刚于2014年4月15日追回全部被骗金额;5、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海开公司的拆迁协议违反国务院规定,没有达成书面用房面积过渡协议;6、被诉通知;7、(2004)海民初第179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一中民终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开公司违规错发李刚的拆迁补偿款。并提交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李刚提交的证据1至3和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李刚陈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李刚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李刚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6月19日,李刚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甲方,后更名为海开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中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李刚、李刚之妻、李刚之女,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060412元,后协议所涉房屋被拆除。2014年8月18日,李刚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了裁决申请书,认为其与海开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中补偿安置事项违法、侵权,要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对双���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被诉通知,并于同年8月20日向李刚进行了送达。李刚不服该通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适用。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8月提起裁决申请,被诉通知也在该月作出,行为发生时合法有效的《拆迁裁决工作规程》(2004年3月1日施行)可作为法院审查被诉通知合法性的依据。《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为本市海淀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要求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责。《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中,李刚已于2000年6月19日与海开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补偿协议,时隔14年且在房屋早已灭失后,再次因此事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申请裁决,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被诉通知,决定对李刚提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于法有据。《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李刚提交的申请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被诉通知,并于同年8月20日送达申请人李刚,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关于补偿协议��包含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等内容,故其申请属于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情形之主张。根据签订补偿协议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故,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等内容属于补偿、安置协议的条款内容,在上诉人与海开公司已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之主张实则是对该协议内容、合法性之异议,并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之情形。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其裁决申请应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应适用1991年11月22日印发的《北京��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等相关主张,由于该规定已被1999年3月31日印发的《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废止,故该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是关于民事诉讼受理问题的批复,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由于海开公司未按规定拆迁、违规将拆迁补偿金额错发他人,造成其重大损失等主张,与本案被诉通知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莹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