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滨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艾武,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霄鹏,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艾武,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秋季相识,并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子马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王某经常对我不管不问,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和辱骂。我怀孕7个月后,被告王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辞去工作,人不知去向,我只好一人从北京回到鹤壁自己娘家待产。从我生孩子直到孩子将近一岁都没有被告王某的消息,直到2013年9月12日,我才找到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说要好好过日子,但在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某又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从我怀孕7个半月到孩子将近2岁,被告王某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分文不给,给我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由于闪婚,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甲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支付孩子从出生到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每月4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工资432600元、住房公积金175262元、共同债权73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马某某在诉状中所做陈述均不属实,在2014年1月24日,我起诉诉原告马某某离婚一案的庭审中,原告马某某曾答辩称感情很好,生活中的摩擦是其孕期反应,并非我的过错,而在本次起诉中,原告马某某又做出性质不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同意与原告马某某离婚;2、婚生子叫王腾悦,并非马某甲,我认为孩子由我抚养为宜;3、原告马某某所述房产不是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内的家具家电都是我父母在我们婚前出资购买的,原告马某某诉请分割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从北京寄回丽景苑的办店物品,现去向不明,我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负担,债权应依法分割;5、原告马某某在2013年趁家中无人,到我家中将我父母以前年轻时所做的布匹、被子,购物卡、现金等价值万元的物品偷走,我恳请法院将所有物品追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马某甲,又名王腾悦,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马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债务、债权,若有,应如何分割、负担。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某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婚生子马某甲的出生证明1份(复印件),记载婚生子马某甲2012年9月18日出生,证明:马某甲年龄较小,应由原告马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第二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城管理部出具的被告王某住房公积金缴纳明细,证明:被告王某月收入15000元,按收入的30%计算,被告王某应当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每月4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马某某应提交原件佐证,作为农村传统习惯,婚生子女应随父姓,除非是父母双方协商好之后可以随母姓。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明细不能证明目前被告王某的收入状况。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提交下列反证:第一组证据:1、被告王某的离职证明1份,2、北京巨网汇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某在2013年12月9日已经离职;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被告王某系农业户口,被告王某目前没有工作单位,且在农村居住,原告马某某要求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北京巨网汇通公司一直在给被告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王某是有单位及收入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户口本是1996年签发的,被告王某的户口是否有变更不能查明,且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是没有工作及收入的,被告王某在北京是有工作有住所的。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丽景苑小区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产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份结婚,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为该房产,被告王某存在过错,我应该多分,被告王某少分或者不分。第二组证据:1、被告王某中国民生银行6226170101711279账户个人账户对账单,从被告王某2012年2月份开户之后,该账户显示的所有存款和转账记录共计有730000元,这是债权;2、根据被告王某北京银行工资卡显示和把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每月工资按9000元计算,从2012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按照每月工资13000元计算,2014年2月份-10份期间工资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可证明被告王某工资共计432600元,3、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处出具的被告王某公积金清单,婚姻存续期间即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8月26日住房公积金共计为175262元,公积金不包括在工资内,证明被告王某公积金情况,要求分割这175262元,具体分割同分割丽景苑房产意见,原告马某某应多分,被告王某应少分或者不分。第三组证据:被告王某招商银行工资清单,清单显示被告王某转给郝艳丽1万元,证明被告王某借给郝艳丽1万元,有债权1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王某工资432600元,债权是730000元,原告马某某计算被告王某工资收入时,概念错误,原告马某某依据流水账计算被告王某收入,进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将被告王某视为挣钱机器,被告王某也需要开支,法院应当处理的是存在的现实财产,如果按照原告马某某的逻辑计算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原告马某某所陈述债权是不存在的,是原告马某某主观推断的,原告马某某提到康二亮的4000元,在上次庭审中,康二亮是作为被告律师参加诉讼,4000元是律师费,被告王某的流水账支出不能理解为债权,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提交下列反证: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王某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的。第二组证据:鹤壁市西贝子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配套设施费及地下室等具体款项均由被告王某支付。第三组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丽景苑小区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且标明为单独所有。第四组证据:银行付款清单一组,涉案房产分期还贷情况,均由被告王某父亲偿还。以上四组证据在(2014)淇滨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经予以确认,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涉案房产应认定为被告王某的婚前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共同债务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渣打银行放款通知书1份及还款清单1组,证明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借款10万元,现仍未还完,且一直由被告王某一人偿还。第二组证据:花旗银行放款通知书及还款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借款至今未还完,且一直由被告王某一人偿还。以上两组证据在(2014)淇滨民初字第84号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经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和文字说明各一份,证明:1、对上述银行两笔贷款原被告双方是认可的;2、原告马某某借给她同学7000元应该作为债权分割。第四组证据:提交(2014)淇滨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在上次庭审中提交,且原告马某某没有表示异议,法庭也核实过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鹤壁市西贝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一组收据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印章模糊不清,没有原件佐证,收据中有物业费、车位费、登记费,登记费日期为2012年7月5日,首付是2011年支付的,但房屋产权证上显示登记日期是2012年7月5日,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被告王某涉案房产是在2012年7月5日取得,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对银行贷款4.9万元及10万元有异议,我方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中显示,该笔贷款已经偿还过了,这两次贷款都是我们自己的钱,被告王某只是走了流水程序。对证据录音光盘有异议,录音没有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不应予以支持。对打款单有异议,钱是原被告双方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王某以个人名义打出去的。对(2014)淇滨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我是不同意离婚,现在是同意离婚,不能代表我现在的主张。庭审后,本院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城管理部就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14日以购房为由向该部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调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城管理部就被告王某办理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所涉及的房屋地址出具证明,显示为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丽景苑小区4幢南2单元3层南户。本院就被告王某在其原单位北京巨网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向该公司副总经理郭新华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经质证,原告马某某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城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郭新华陈述的被告王某工资为900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为12000-15000元,这还不含车补、餐补、分红等,原告马某某以每月15000元的工资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有依据。被告王某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城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郭新平陈述的内容认为应由法院核实确定。本院认为: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在该出生证明中父亲、母亲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被告的情况均相符,且被告王某认可,马某甲又名王腾悦,可以证明马某甲的出生时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王某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院向北京巨网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查的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王某的离职时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马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某户籍情况予以采信。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房产证复印件,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房屋办理房产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7月5日,但无法证明被告王某存在过错,对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结合下面相关证据分析;第二、三组证据系被告王某银行存取款的来往明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对外有债权的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马某某对该两组证据在2013年12月31日王某起诉马某某离婚一案庭审中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在(2014)淇滨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有权机关颁发,客观真实,可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已在(2014)淇滨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围绕共同债务部分,被告王某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城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郭新平的陈述与其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12月29日双方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马某甲,又名王腾悦,现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某以贷款方式购买鹤壁市淇滨区丽景苑小区4号楼2单元3楼南户的房屋一套,2012年7月5日办理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该房屋的贷款由被告王某父母偿还,原告马某某现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3月14日和3月19日,原、被告在北京市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分别向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和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贷款49000元和100000元,用于经营美容美发店,截至2014年11月份,剩余未偿还贷款共计64638.18元。2012年9月,被告王某在北京巨网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份离职,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共计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城管理部提取住房公积金130107.79元,其中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96267.48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马某某离婚,2014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某与马某某离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对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考虑婚生子马某甲的年龄及长期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的情况,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有固定收入,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抚育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被告王某每月支付马某甲抚育费560元,至马某甲18周岁止。关于原告马某某要求分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丽景苑小区4号楼2单元3楼南户的房屋,因该房屋系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现原告马某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某某要求分割工资432600元、债权730000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目前上述工资及债权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96267.48元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对共同债务64638.18元双方应予以共同偿还。考虑原告马某某长期一人照顾孩子无法工作,生活困难,被告王某应当给予原告马某某相应的经济帮助,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马某某经济帮助4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6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18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96267.48元,由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48133.74元;四、原、被告共同债务64638.18元,由原告马某某偿还32319.09元,被告王某偿还32319.09元;五、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经济帮助40000元;六、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844.50元,被告王某负担28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凡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