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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吕祖庙街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并用砖头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白某某赔偿杨某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该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告人白某某取得杨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 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