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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集贸市场内,趁程某某不备用镊子扒窃,当被告人从程某某上衣口袋中夹出卫生纸,又将卫生纸放回程某某口袋中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镊子一把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竹派出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竹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2日的(2014)黔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12月20日的扒窃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后周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该判决同时反映出被告人周某某在2010年也曾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对他人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扒窃被判处拘役,具有盗窃前科,且在刑满释放后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又实施扒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