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石河子开发区乐土四季火锅店配菜师。2009年4月7日因盗窃被陕西省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石河子开发区北五路乐土四季火锅店内,因对店主韦广华酒后辱骂其一事不满,趁韦广华不在店内之机,将收银台抽屉锁强行拽开,盗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47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另查,2014年12月6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唐某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韦广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现场图;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指认现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4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且将赃款予以挥霍,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所判罚金款项限被告人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吴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曲柯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