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金崇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金崇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6号。负责人谢素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忠元,该行职工。被告金崇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金崇裔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崇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牡丹卡,卡号为45×××58,该卡自2014年2月27日起开始透支,至2014年9月1日止,透支本金9896.62元,利息916.35元,合计10812.97元;被告又同时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牡丹卡,卡号为62×××81,该卡自2014年2月28日起开始透支,至2014年9月1日止,透支本金9835.53元,利息1082.60元,滞纳金844.51元,合计11762.64元;被告又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牡丹卡,卡号为62×××00,该卡自2013年12月24日起开始透支,至2014年9月1日止,透支本金19789.71元,利息2454.13元,滞纳金2482.61元,合计24726.45元。上述三张卡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三笔已结算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47302.06元,并继续承担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明细、透支汇总电脑截屏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金崇裔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签订的三份牡丹卡领用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二、被告领用的三张牡丹卡至2014年9月1日止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47302.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崇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牡丹卡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47302.06元,并继续承担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金崇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