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兆勤,无业。被告人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4月8日被予以释放。被告人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的句容市华阳镇金水湾小区3幢二单元504室内,先后容留赵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赵文东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张某、丁某、甘某、赵文东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在押人员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刑执字1624号裁定中关于对罪犯唐某假释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剩余刑期一年十个月零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零九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燕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夏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