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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东昌府区张炉集镇细马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杨某丁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丁左眼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杨某甲与杨某丁自行达成赔偿杨某丁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3000元及其他事项的和解协议;被害人杨某丁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丁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杨某丁收到赔偿款的收据,被告人杨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自行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