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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敏与闫富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富有,高敏,高艳江,高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富有,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艳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云明,农民。上诉人闫富有因与被上诉人高敏、原审被告高艳江、高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闫富有租用第三人高艳江、高云明鸡房育鸡,被告闫富有雇佣高艳江妻子王小芹、高云明妻子李玉霞为其打工。2012年5月14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5月22日原告高敏为被告闫富有养鸡场送鸡饲料共计8吨,每吨价格为3400元。第三人高艳江妻子王小芹、高云明妻子李玉霞作为被告雇佣工人在收料条上签字认可。该饲料款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敏与被告闫富有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闫富有通过其雇佣工人购买了原告的鸡饲料8吨,价款为272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向其出售过鸡饲料;原告不是本案的债权人;被告所欠鸡饲料款是直接与厂家存在的买卖关系,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作为被告的雇佣工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闫富有向原告高敏支付货款人民币2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闫富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判后,闫富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上诉人未从被上诉人高敏处购买过饲料,上诉人所购买的饲料是厂家供应的,第三人也未向高敏购买过饲料,高敏在该项业务中仅仅是送货人,并非本案债权人,上诉人与高民并不认识,双方也未打电话商谈过饲料买卖业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2.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没有诉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敏主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闫富有主张,其购买的饲料是饲料厂的业务员“小徐”推销的,饲料是被上诉人高敏送的,其将饲料款给了“小徐”。被上诉人高敏主张饲料厂的名字是“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小徐”是该饲料厂负责滦县的业务员,其是饲料厂在滦县的经销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富有认可本案所涉饲料是被上诉人高敏所送,被上诉人高云明及妻子李玉霞、高艳江及妻子王小芹亦认可收料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有高云明、高艳江签字的收料单予以采信。因闫富有认可高云明妻子李玉霞、高艳江妻子王小芹是其雇佣人员,并帮其收料,故本案所涉饲料款应由闫富有负担。闫富有虽主张其是通过推销员“小徐”购买的饲料,高敏仅是送货人,且其将饲料款支付给了“小徐”,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小徐”收到了本案所涉饲料款。综上,上诉人闫富有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闫富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