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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射阳县人,无业,住射阳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4年9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4年12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转送盐城市戒毒所,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4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董某在本县合德镇境内,先后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约1克,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董某在本县合德镇境内,先后2次向刘某(绰号:胖二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约1克,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具体事实是: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在本县县城众兴路某浴室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粉剂约0.7克。2、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本县县城黄海路东花园附近的建设银行营业部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粉剂约0.3克。被告人董某因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在射阳县公安局洋马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顾某的证言;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成立。射阳县公安局射公(禁)行罚决字(2013)第1226号、射公(禁)行罚决字(2014)第1690号、射公(禁)行罚决字(2014)第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某受到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曾因吸毒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现又犯罪,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董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四天,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建勇审判员  唐 前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