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史某甲,史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48号原告蔡某某,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满城镇。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史某甲,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史某乙,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史某甲驾驶晋B366**重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在保涞路韩家庄红绿灯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满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花医疗费10516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16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5922元、误工费9097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鉴证费50元、三轮车损失1330元,以上共计475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7515元。被告史某甲、史某乙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认可,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6000元,我多垫付的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投保人的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符合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史某甲驾驶晋B366**重型厢式货车沿保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韩家庄村红绿灯西侧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满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满城县医院治疗,住院63天,经诊断为:1、右外踝关节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3、头枕部、左手、左前臂、右膝关节、左髋关节软组织挫擦伤;4、高血压病1级。治疗意见:1、住院治疗2014.8.8—2014.10.10;2、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医疗费10516元,提供满城县医院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某营销服务部提出原告有挂床现象,应剔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扣除多少不能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5922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由儿子张大伟一人护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车主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某某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村委会出具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车主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只凭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张大伟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只认可8月8日至8月20日的天数。原告主张误工费9097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43天(住院63天和出院后6个月),病例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疗养6个月。被告某某营销服务部对误工费和计算标准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便是有建议休息6个月的医嘱,也不应再主张误工费,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丧失劳动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要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每天50元计算63天。被告某某营销服务部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12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3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63天,被告某某营销服务部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12天。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提供票据2张,车辆损失1330元,提供满城县交警队委托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证费5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对以上证据认可。被告某某营销服务部认为施救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认可,认为没有评估机构的资质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评估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晋B366**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史某乙,被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系父子关系。肇事车系为家庭共有车,且在被告某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史某甲为原告垫付6000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4724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136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保单、诊断证明、病例、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使用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车辆在被告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史某甲应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被告提出应扣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证据证实应扣除多少,其主张不予采纳,故医疗费应认定为1051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23天为15922元,被告提出,原告有挂床现象,只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天。因是否应提前出院,应以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治疗机构未出具该意见,住院天数应以病例为准。出院后医疗机构未出具仍需护理的证明,故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又因病例记载联系人为张大伟,且原告提供了张大伟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故护理费可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47249元÷365天×63天)8155元。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被告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本事故收入确实减少,故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因病例出院医嘱载明休息疗养6个月,故误工天数可按(63天+180天)243天,即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243天)9097元。伙食补助费,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为100元,故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63天)6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因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可认定为(50元×63天)31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要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可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提供票据2张,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1330元,提供2014年8月8日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鉴证费50元,被告认可,应予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0516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9097元+护理费8155元+交通费300元+三轮车损失1330元+鉴证费50元)38898元。被告某某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55元+误工费9097元+交通费300元+三轮车损失1330元)288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516元+营养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00元)9966元。被告史某甲赔偿原告鉴证费50元。被告史某甲为原告垫付6000元,其多赔偿原告(6000元-50元)5950元,故被告某某营销服务部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少赔偿原告5950元,并将此款项直接给付被告史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229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99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史某甲垫付款5950元;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徐秋蔡某某负担30元,被告史某甲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