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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0时30分,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粤S×××××小汽车行经东莞市清溪镇清樟路罗马桥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30分,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粤S×××××小汽车行经东莞市清溪镇清樟路罗马桥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车辆,到案经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视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