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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菊琴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菊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马菊琴。委托代理人姜晋,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负责人李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东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菊琴诉被告人寿金塔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菊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晋、被告人寿金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东玉、李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丈夫魏某与被告人寿金塔支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860元/年,原告如约按年缴纳保险费,约定保险金额为一万元,其身故赔付标准为保险金额的3倍。原告丈夫魏某在2014年10月9日的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后就保险赔偿事宜,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仅仅退还了原告丈夫交纳的保险费688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原告就相关事项进行告知说明,也没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提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金塔支公司辩称:一、魏某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在“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签字确认,说明其对合同条款内容是认可并明知的,被告也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二、被保险人无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三、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对保险条款是非常了解的,在为其丈夫办理本合同业务时也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同时也注意到了该险种的条款及责任免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相悖,无相应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丈夫魏某与被告人寿金塔支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860元/年,保险金额为一万元,其身故赔付标准为保险金额的3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各年度保险费。2014年10月9日,魏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就保险赔偿事宜,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情形,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另查明:金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了金公交认字(2014)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认定事发时,魏某系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未经注册登记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及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菊琴丈夫魏某和被告人寿金塔支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魏某生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按期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审理中,被告辩解,原告与被保险人系夫妻关系,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又是被告方的保险代理人,理应明知合同内容并对被保险人作了详细解释说明,同时认为原告之夫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无证小四轮拖拉机,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约束范围。双方对此的理解发生了争议。经审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可以看出,其免责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同时,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原告是经办人,其身份为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之夫订立保险合同是一种职务行为,虽然与投保人是夫妻关系,但不能说明其当然的尽到了合同相关义务;其二,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表述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对于上述表述,从文义上可以理解为1、只有完全因该条款所列情形单独作用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才不负保险责任;2、其他原因与该免责条款所列情形共同作用和因该条款所列情形单独作用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时,保险人都不负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对上述免责条款应解释为只有完全因该条款所列情形单独作用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保险人才不负保险责任。本案投保人魏某身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侵权因素而致,虽与其驾驶农用机械上路有一定关系,但并非决定性因素,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基本保额三倍的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被告已退还的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支付原告马菊琴康宁终身保险金23120元(30000元-688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洪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成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