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罗新明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新明,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新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丽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罗新明驾驶赣10305**“北京金刚”农用车在上高县敖山镇晏家新村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车后的被害人���某4碾压致当场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晏某1、晏某2、晏某3、黄金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高县交警大队查获情况说明,上高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新明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新明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1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新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珠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雯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