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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汉强、黎灿梅、韦景艳、刘某某与黄德全谢源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强,黎灿梅,韦景艳,刘某某,黄德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刘汉强。原告黎灿梅。原告韦景艳。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韦景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坚,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10-11层。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吴恩,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强、黎灿梅、韦景艳、刘某某与被告黄德全谢源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海珍担任记录。原告刘汉强、黎灿梅、韦景艳、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坚、被告黄德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本案的事故受害者刘飞龙是原告刘汉强、黎灿梅共同生育的儿子,与原告韦景艳是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是刘飞龙与原告韦景艳婚生儿子。刘飞龙生前于2012年9月开始与其妻韦景艳居住在容县容州镇横石街220号后背,并从事建筑材料销售工作。2014年1月28日,刘飞龙驾驶摩托车从容县松山镇沙田村集市返回容县容州镇时,在容县松山镇石扶村路段与被告黄德全驾驶的粤Y-7W7**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飞龙现场死亡、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被告黄德全承担主要责任、刘飞龙承担次要责任、乘员刘锦松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四原告因刘飞龙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8元/年×18年÷2人=138762元、误工费66.94元/天×3天×5人×2次=2008.11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629188.11元。被告黄德全驾驶的粤Y7W7**号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是由被告黄德全的过错引起,被告黄德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主要的民事责任即8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刘飞龙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巨大的打击,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请求被告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3350.49元,请求法院判决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按被告黄德全承担8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黄德全和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四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德全个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粤Y-7W7**号客车行驶证及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肇事客车的投保情况。3、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飞龙与被告黄德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等相关情况。4、容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刘飞龙的死亡原因。5、房屋租赁合同、容县容州镇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刘飞龙生前与原告韦景艳、刘某某从2012年9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多的事实,证明本案刘飞龙的死亡赔偿金、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容县容州镇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证明、陈成光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刘飞龙生前已与原告韦景艳、刘某某在容县容州镇城区范围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证明本案刘飞龙的死亡赔偿金、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分别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容县县城总体规划图,证明事故死者刘飞龙生前与原告韦景艳、刘某某居住在容县容州镇城区范围内。8、陈成光出租的租赁房屋相片5张,证明刘飞龙生前与原告韦景艳、刘某某在城镇租屋居住的情况。被告黄德全辩称,我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此认定书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责任划分上均有错误。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已经完成了左转弯并驶离了主道,我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原告的亲人刘飞龙及伤者刘锦松骑乘摩托车均未佩戴头盔,对本事故死亡后果的发生有重要的因果关系,而经鉴定刘飞龙是因头部受伤死亡,可见刘飞龙不佩戴头盔与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有重要的因果。刘飞龙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超速驾驶摩托车,遇紧急情况没有未能采取任何紧急措施,从而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因本交通事故曾被刑事立案处理,原告方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相同性质的赔偿,原告方不能重复主张,况且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40000元数额也明显过高。四原告的户口登记均是农村户口,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损失,由于我驾驶的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损失,并没有超出责任限额,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全部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予以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赔偿款共107318元给原告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理赔给我。被告黄德全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我方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并已提出复核事实。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刘飞龙因头部受伤死亡,与其没有佩戴头盔有明显因果关系。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刘飞龙属于醉酒驾驶。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张、收条两张,证明黄德全在事故发生后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前,已赔偿另一伤者刘锦松和原告方共29318元。5、协议书一份,证明黄德全在被追究刑事责任、被羁押的情况下向原告方另外一次性赔偿780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黄德全的客车购买了交强险,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黄德全的车辆购买了各类商业保险,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被告黄德全申请本院向容县人民检察院调取本交通事故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被告黄德全驾驶的粤Y-7W7**号客车属于正常从右边往左边路口行驶,事故现场道路中线属于单虚线路口,被告黄德全驾驶行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不得左转入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事故受害者刘飞龙在事故发生时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的事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的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88.11元和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佐证,不应支持。由于刘飞龙属于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所以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应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向容县人民检察院调取本交通事故的刑事侦查卷宗中以下材料:容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容县公安局的拘留证、交警所作的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警询问刘锦松笔录一份、公安交警询问黄森笔录一份、公安交警询问黄德全笔录共两份、刘飞龙的驾驶证、刘飞龙的摩托车行驶证、黄德全的驾驶证、刘飞龙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德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刘锦松的医疗费损害凭证、刘汉强户的户口本复印件、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黄德全血液的检查结果、机动车的检验报告、容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的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尸体遗体火化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黄德全与刘锦松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2014年5月24日黄德全的爱人及律师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书原件、2014年5月24日刘飞龙家属所出具的谅解书。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省道211线88KM+450M处,为水泥道路,划分有道路中心分隔线。2014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黄德全驾驶粤Y-7W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容县容州往松山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出事地点左转弯驶到左边路面时,原告亲属刘飞龙醉酒驾驶桂K-6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锦松由松山往容州方向也行驶到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飞龙在现场死亡,刘锦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4年2月14日以容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德全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有道路中心分隔线的道路上行驶,在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飞龙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黄德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飞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查明刘飞龙的死亡原因,经容县公安局法医对刘飞龙进行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刘飞龙的损伤是被钝性物撞击所致伤,其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所致死亡。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刘飞龙出生于1988年2月7日,生前户口登记是居住在住容县松山镇大水村枫木坪三队8号的农村居民。原告刘汉强、黎灿梅是刘飞龙的父母亲,总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刘飞龙、刘飞燕、刘飞明。刘飞龙与原告韦景艳是夫妻关系,此夫妇生育有一子女即原告刘某某。从2012年9月份起,刘飞龙与原告韦景艳开始租赁陈成光所有的位于容县容州镇横石街220号后背房屋其中的502号房居住,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每月支付房租400元给陈成光,直至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刘飞龙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E,桂K-6Z0**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原告黎灿梅,此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4年3月止,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黄德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A2E,粤Y-7W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黄德全,此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5年1月。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德全为其上述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各类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2014年5月24日,基于黄德全当时因本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立案羁押,被追究刑事责任,黄德全的爱人覃梅及律师胡金才与原告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其中约定:黄德全一方无条件协助原告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如须通过诉讼追讨,黄德全一方应积极配合协助;粤Y-7W7**号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本交通事故所应赔偿的保险理赔款项全部归原告方所有,除由黄德全和保险公司按有关法律规定正常赔偿损失外,此外黄德全一方另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方78000元,由原告方在黄德全触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对黄德全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黄德全的刑事责任。同日,原告方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交给黄德全一方。2014年9月12日,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不诉字(2014)第5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黄德全不起诉。2014年12月26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原告方因亲属刘飞龙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43350.49元,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黄德全予以赔偿。根据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四原告因亲属刘飞龙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01007.50元(包括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2、丧葬费21318元。3、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1204.82元,以上损失合计623530.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德全就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已赔偿18810元给原告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黄德全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有道路中心分隔线的道路上行驶,在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飞龙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黄德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飞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提出被告黄德全在本事故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没有过错,本交通事故是刘飞龙一方的过错造成,应由刘飞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四原告因刘飞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应按照由被告黄德全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飞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由于被告黄德全驾驶的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照被告黄德全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飞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至于原告方因刘飞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的抚养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独立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使《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这并不等于不再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只是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中。刘飞龙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53元计算6个月,刘飞龙的丧葬费应为21318元。虽然四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综合原告方提交的容县容州镇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容县县城总体规划(2008-2025年)总平布局图、原告韦景艳与出租房屋屋主陈成光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书、租赁房屋及周围环境照片等证据以及本院向出租屋主调查核实、到现场查看等情况,可认定刘飞龙与原告韦景艳从2012年9月起一直在容县容州镇城北社区范围的陈成光出租屋居住直到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年多时间,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平时主要经济来源来自城镇,原告方主张刘飞龙的死亡赔偿金、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飞龙死亡时已经年满25周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广西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计算20年,刘飞龙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66100元。刘飞龙死亡时原告刘某某年纪只满6个月,未满一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5年并由其父母二人平均分担,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计算,原告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4907.50元,将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加入到死亡赔偿金中后总额变更为601007.50元。原告方主张赔偿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应分别以三名亲属按三天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计算,刘飞龙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应分别计算为602.46元,共为1204.82元。原告方主张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受损摩托车的评估定损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也不认可,所以,对原告方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四原告因刘飞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23530.32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同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重复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亲人刘飞龙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被告黄德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飞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黄德全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20000元为宜。四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死亡赔偿金601007.50元、丧葬费21318元、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1204.82元,加上本院确定被告黄德全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43530.32元,已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四原告的民事责任。四原告未能在交强险获得赔偿其余损失533530.32元,根据被告黄德全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于被告黄德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照被告黄德全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例计算为373471.22元,又因被告黄德全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所以,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373471.22元给四原告。由于刘飞龙在此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方的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己承担。被告黄德全提出已赔偿共107318元,由于其中包括赔偿给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刘锦松的损失8508元,不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还有,被告黄德全为取得原告方的谅解,免于被刑事追究,根据2014年5月24日被告黄德全亲属与原告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书,除被告黄德全和保险公司按相关规定依法赔偿外,被告黄德全还额外一次性支付78000元给原告方,由原告方出具谅解书,这笔款项与本民事赔偿案件无关。对于被告黄德全已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18810元,由于原告方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方再占有此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方应返还这18810元给被告黄德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刘汉强、黎灿梅、韦景艳、刘某某;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373471.22元给原告刘汉强、黎灿梅、韦景艳、刘某某;三、原告刘汉强、黎灿梅、韦景艳、刘某某应返还款项18810元给被告黄德全;四、驳回原告刘汉强、黎灿梅、韦景艳、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246元,由原告刘汉强、黎灿梅、韦景艳、刘某某共同负担579元,由被告黄德全负担466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海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