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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国玲与徐州、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玲,徐州,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卢国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居民。被告:李艳,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负责人:冯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国玲与被告徐州、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业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玲的委托代理人郝锦波、王磊,被告徐州,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玲诉称,2013年2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徐州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北环大宋各庄道口路段提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卢国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卢国玲及摩托车乘车员丁立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徐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国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立国承担此次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艳系冀B×××××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与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478.06元,并赔偿原告为丁立国垫付的赔偿款15270元。被告徐州辩称,我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有经过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70%。在无丁立国本人亲自表态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认可由原告主张丁立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与伤情不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徐州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北环大宋各庄道口路段提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卢国玲持失效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卢国玲及摩托车乘车员丁立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3]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国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立国承担此次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卢国玲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腓骨中段粉碎骨折、右面部皮裂伤、右膝副韧带撕裂、两肺挫伤、左侧第二肋骨骨折等原告共开支医疗费57305.46元,其中被告徐州为原告卢国玲垫付3000元医药费。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凤敏护理。2014年11月11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79-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玖级伤残,Ia值为4%。同日,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79-2号后期治疗费鉴定书及(2014)临鉴字第479-3号误工损失日鉴定书,认定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壹仟元整,牙齿治疗费七百五十元整,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后一个月止。以上三项鉴定共花费2000元。原告卢国玲事发前在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上班,主张月工资3500元,但该公司为卢国玲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数额不符。卢国玲之母程素兰于1939年4月19日出生,父亲卢振坤已于2008年去世,程素兰与卢振坤共有子女四人。卢国玲有两个女儿,长女卢智慧于2002年11月28日出生,次女卢鑫磊于2008年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丁立国在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颅底骨折、脑脊液双耳漏、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外伤性头痛等,共开支医疗费5473元。丁立国住院期间由其哥哥丁立明护理。原告主张丁立国交通费6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卢国玲与丁立国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按约定一次性赔偿丁立国各项损失15720元。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艳,被告李艳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刘凤敏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护理人员工资应当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误工,误工期间扣发工资,关于误工费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单位工资证明与银行对账单的数额不相符合,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应当按照河北省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实际支出交通费情况不符,但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玖级伤残,Ia值为4%,残疾赔偿金为43689.6元(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元/年×20年×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79-3号误工损失日鉴定书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后一个月止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损害后果,事故责任及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数额确定为6500元为宜。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73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2179.24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7.83元/天×28天)、误工费68494.68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40065元/年÷365天×624天)、残疾赔偿金58779.24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089.6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后期治疗费117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6168.62元。原告已经赔偿丁立国的损失,其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关于丁立国的具体损失应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原告主张丁立国的交通费为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可,但丁立国住院、出院等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丁立国系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主张丁立国月工资3000元,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工资应当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丁立国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脑脊液双耳漏、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外伤性头痛等,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项头部损伤,4.6.2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未经手术自愈者,休息日为90日的规定,应当认定丁立国误工期限为90天。丁立国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544.81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7.83元/天×7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月)、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457.81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徐州驾驶的冀B×××××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丁立国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超过该项下10000元的限额,应按原告与丁立国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9253.87元,赔偿丁立国746.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该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应按原告与丁立国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102602.84元,丁立国7397.16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原告为94311.91元,丁立国为7314.52元,因被告徐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国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立国承担此次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卢国玲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丁立国承担其自身损失20%的责任,即由丁立国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462.9元。徐州应当承担卢国玲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66018.34元,丁立国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4096.13元,卢国玲应当承担丁立国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1781.86。因被告李艳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部分损失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故保险公司应代为承担卢国玲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66018.34元,丁立国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1781.86元。原告卢国玲已支付丁立国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应由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赔偿时一并给付卢国玲。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7800.2元。被告徐州已支付的3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国玲18780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卢国玲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时返还被告徐州3000元;三、驳回原告卢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徐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业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