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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成某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成某,马志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打工。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被告人成某,打工。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被告人马志强,打工。2014年5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成某、马志强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成某、马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成某参与抢夺五次,合计财物价值为26440.55元;被告人马志强参与抢夺四次,合计财物价值为21003.65元。被告人高某辩称,被告人高某参与抢夺四次。被告人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马志强辩称,被告人马志强参与抢夺两次。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成某、马志强驾驶一辆红色太阳牌125型摩托车窜至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农业银行附近,抢夺武秀梅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格为4454.1元。2、2014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成某、马志强驾驶一辆红色太阳牌125型摩托车窜至离石区水利大厦附近,抢夺贺建红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格为3551.16元.3、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成某、马志强驾驶一辆红色太阳牌125型摩托车窜至离石区兴南市场附近,抢夺李俊兰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格为8358.45元。4、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成某、马志强驾驶一辆红色太��牌125型摩托车窜至离石区龙凤南大街泰华中学附近,抢夺郭红梅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格为4639.9元。5、2OI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成某驾驶一辆红色太阳牌125型摩托车窜至离石区高崖湾大桥附近抢夺刘二娥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格为5436.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成某参与抢夺五次,合计财物价值为26440.55元;被告人马志强参与抢夺四次,合计财物价值为21003.65元。赃物卖给收购黄金的薛海清、曾志军,所得赃款挥霍。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成某、马志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武秀梅、贺建红、李俊兰、郭红梅、刘二娥陈述;3、报案材料、扣押清单、购买黄金项链票据、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4、辨认笔录;5、鉴定文书;6、视听资料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成某、马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骑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志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马志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人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人马志强的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高福明人民陪审员  温完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