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华与闫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陈华,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住肥城市。被告:王某某,女,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永红,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华与被告闫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委托代理人卫伟,被告闫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闫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拒不偿还。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闫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条已经作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法律依据,该借款本金为44000元,借款时预扣利息6000元,该借款我已偿还了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用期3个月,2010年9月26日-2010年12月26日借款人:闫某某2010年9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预扣利息6000元,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4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仍未偿还。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按月息4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期内利息为4分,并进行了预扣,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辩称该借条原件已销毁,原告所持有的应为复印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借原告陈华款50000元,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已销毁,但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已归还2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按原告认可的1000元认定,在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闫某某与原告陈华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44000元;二、被告闫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华借款利息(本金4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某某、王某某负担900元,原告陈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印审 判 员 鹿 军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