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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罗栋与谈中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栋,谈中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罗栋。法定代理人罗学元(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夏正阶。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告谈中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原告罗栋与被告谈中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栋的委托代理人夏正阶、被告谈中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栋诉称:2013年7月31日21时23分许,沈呈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沈达成、原告)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郑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通路路口,往南行驶过程中,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车辆后侧与朱大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侧相撞,致原告、沈呈、沈达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呈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大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达成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谈中波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损失包括医疗费13713.59元(原告自付10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26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36087.59元;对沈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放弃,要求两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谈中波辩称:愿意作为肇事机动车方的车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告所主张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通过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形式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3398.86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机动车方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120元的拐杖费用;诉讼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受伤时系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1时23分许,沈呈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沈达成、原告)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郑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四通路路口,往南行驶过程中,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车辆后侧与沿四通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朱大成驾驶的苏E×××××车前侧发生碰撞,致沈呈、沈达成、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沈呈驾驶制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且未按交通指示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朱大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2013年9月4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沈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大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沈达成、罗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罗栋于事故发生当天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2日住院治疗。因诊断为右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医院于8月6日在腰麻下行右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修复术。原告于8月15日出院。2014年7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栋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680元。被告谈中波系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谈中波以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13398.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栋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谈中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误工费发生争议。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原告罗栋向本院提交了友峰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本店于2013年2月招用罗栋,身份证号××,来我店工作,按月发固定工资2000元,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止,在太仓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来上班,此后我店也没有给罗栋发工资。特此证明”。原告同时提交该汽车美容养护中心2013年2月份至7月份员工工资单一份,该工资单显示:除2013年2月原告工资为1000元外,其余5个月的工资每月均为2000元。就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向本院陈述:2013年2月之前,原告在老家上学,过年来到太仓后就未回去上学,一直在汽车美容店从事洗车工作;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每个月工资固定为2000元,每个月底现金发放当月工资;2013年2月份因为过年原告只上了半个月班,因此只有1000元。对此,被告谈中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是真实的;被告保险公司则对证明及工资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事发时原告尚未年满16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如果有存在工作的情形,也属于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情形,故对误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罗栋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对原告罗栋及被告谈中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计算后,统计原告医疗费票面金额为13713.5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一笔拐杖费用120元提出异议,认为缺乏相关医嘱。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所伤部位为右踝,踝部活动功能障碍系影响原告人体行动的重要因素,故原告依据伤情需要购买拐杖并无不妥,且被告谈中波亦对原告在医院内购买拐杖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无相应医嘱,但并未能提供证明说明购买拐杖超出治疗及康复之必要,故本院对购买拐杖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71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对该两项费用计算不持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按照50元/天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于事发时尚未年满16周岁,未达法定劳动年龄;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单非原始凭证,且有一次形成的痕迹,工资单制作之形式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仅凭友峰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后具有稳定的劳动收入。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有4张为太仓至麻城的长途汽车票,另有3张均为票面金额为100元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告虽解释为原告父亲往来太仓护理所产生之费用及原告治疗发生,但票据所载日期与其治疗记录多不吻合,定额发票亦未能显示与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及发生交通费用之必要性,本院酌定确定交通费为800元。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被告对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本院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37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22727.59元。就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因本案中非机动车方沈呈的过错对原告损失的形成具有关键影响力,原告放弃要求沈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原因综合确定机动车方对原告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庭审中被告谈中波另向本院提交了其为事故另两名当事人沈呈、沈达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均确认按照原告、沈呈、沈达成三人的医疗费用发生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经核算,被告谈中波提交的沈呈、沈达成医疗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687.65元、861.34元,故本院依照三人的医疗费比例,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32.6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在该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432.6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损失9294.99元,被告谈中波按照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253.25元。基于事故当事人请求,就被告谈中波应负担的3253.25元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六)项及第十四条的约定,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谈中波则认为其投保系通过电话投保,保险公司未能向其告知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故对保险公司所称免责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格式条款,依据肇事机动车出险信息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系通过电话营销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应当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就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说明20%比例计算之依据,亦未能有效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相应的替代用药,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予以免责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53.25元,被告谈中波不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罗栋人民币16685.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谈中波向原告支付的13398.86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项中直接退还被告谈中波。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罗栋3286.99元,给付被告谈中波1339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原告罗栋人民币3286.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被告谈中波人民币13398.86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告罗栋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罗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支行,账号62×××99;被告谈中波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谈中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罗栋负担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9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