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城执字第1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吕术业申请李海军装饰装修合同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术业,李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城执字第1077-1号申请执行人吕术业。被执行人李海军。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海军给付申请人执行人吕术业装修款11000元,负担执行费65元,共计1106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海军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4年11月7日被执行人李海军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但其没有按期履行;2014年12月9日被执行人李海军再次保证在2014年12月18日给申请人吕术业所欠金额一半5500元,剩余款项55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其又没有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对先后两次的保证内容都同意达成和解,期间执行人员多次督促李海军并明确告知其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但其屡次拖延至今完全不予履行;现本院依法出具了拘留决定书,已移送嘉峪关市公安局协助查找;本院已穷尽相关执行措施,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后,其同意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海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师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