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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桂香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周桂香。委托代理人徐华、贺洋(实习),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9-119号东吴大厦1幢1401、1501室。负责人钱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晶晶。原告周桂香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都邦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香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乘坐钱龙泉骑行的三轮车经过广建路东兴花园门口时,被韩广来驾驶的苏E×××××车辆撞击,并与停放在路边的苏E×××××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8元。被告都邦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与另一肇事车辆分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8时11分,韩广来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由北向南从东兴花园出来时,与由东向西钱龙泉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三轮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及钱龙泉受伤。事发时,戚洪斌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头西尾东停在东兴花园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随即到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08.2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广来负事故主要责任,钱龙泉与戚洪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苏州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戚洪斌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执行工作职务。该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韩广来垫付给钱龙泉12000元。又查明,2013年9月3日,钱龙泉向本院起诉要求韩广来、戚洪斌、苏州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3751.86元,都邦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留3000元,并于2014年2月12日判决都邦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钱龙泉8776.43元,百顺公司赔偿钱龙泉3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013)吴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韩广来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戚洪斌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鉴于韩广来未对苏E×××××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都邦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的一半)向投保义务人韩广来行使追偿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250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故由都邦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香人民币2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