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第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9日19时许,在瓦房店市华宇市场附近一家驴肉包子铺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啤酒瓶子向何某某头部打了两下,致何某某头部破裂出血。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9时许,在瓦房店市华宇市场附近一家驴肉包子铺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啤酒瓶子向被害人何某某头部打了两下,致被害人何某某头部破裂出血。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0日,被害人何某某因病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整,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鉴定书,证人隋某某、陈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另有我院调查笔录、收条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