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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扎西江措、曲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江措,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江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西江措,男,22岁、1993年10月6日出生,藏族、文盲、群众、牧民,住西藏江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该案因案情尚未调查取证完,拘留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5日经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达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曲某,男,21岁、1992年2月8日出生,藏族、文盲、群众、牧民,住西藏江达县。江达县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被告人曲某,2014年9月16日经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达县公安局看守所。无前科。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闯博、德青央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8时许,江达县某村村民扎西江措、曲某骑摩托车去牧场的路上遇见骑马的江达县字嘎乡下格日村村民古某(死者)、俄某,曲某便向扎西江措建议拦截古��和俄某,以便向古某讨要欺负其姑姑女儿的说法。后双方因言语不合,古某便抽出随行村民俄某携带的刀子挑衅,于是曲某也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但被在旁劝架的俄某拉住。此时,扎西江措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向了古某的胸口处,古某便持刀向扎西江措冲过去,朝扎西江措头部砍了一刀,于是扎西江措也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分别朝古某的左肩,背部各捅了一刀。见此情形,曲某推开俄某,上前用刀背向古某头部砍了两刀,手臂上砍了一刀,后扎西江措、曲某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古某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2014年8月22日,扎西江措向公安局专案组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古某死亡鉴定意见:古某系生前受单刃锐器捅刺左肩颈部和右背部致双肺贯通创及左侧胸腔内积大量血液及血块为其主要死亡原因。其余损伤对其死亡过程起一定的加速作用,为辅助死亡。结合本案,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作为堂兄弟,系近亲属,相互配合,彼此联系,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扎西江措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系被害人的主要死亡原因,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曲某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一定的加速作用,为辅助死因,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江达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目无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后果。扎西江措、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在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称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8时许,江达县某村村民扎西江措、曲某骑摩托车去牧场,在走到本琼沟(地名)时遇见骑马的下格日村村民古某(死者)、俄某,曲某便向扎西江措建议向古某讨要欺负其姑姑女儿的说法。后双方因言语不合,古某便抽出随行村民俄某携带的刀子挑衅,于是曲某也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但被在旁劝架的俄某拉住。此时,扎西江措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向了古某的胸口处,古某便持刀向扎西江措冲过去,朝扎西江措头部砍了一刀,于是扎西江措也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分别朝古某的左肩,背部各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为捅刺左肩颈部和右背部致��肺贯通创及左侧胸腔内积大量血液及凝血块)。见此情形,曲某推开俄某,上前用刀背向古某头部砍了两刀,手臂上砍了一刀,后扎西江措、曲某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古某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2014年8月22日,扎西江措向公安局专案组投案自首,被告人曲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江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的供述,二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二人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2,证人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与被害人古某发生打架,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伤害被害人的事实;3、江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证实了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与被害人古某发生打架的地点;4、江达县公安局的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主动向江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5、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二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江达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的立功证明,证实二人有立功表现;7、昌都公安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古某生前受单刃锐器捅刺左肩颈部和右背部致双肺贯通创及左侧胸腔内积大量血液及凝血块为主要死亡原因,其余损伤对其死亡过程起一定的加速作用,为辅助死亡。8、重庆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在打架过程中使用的刀具上的血迹为被害人的血迹。9、作案工具一把长刀、一把短刀。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扎西江措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扎西江措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系被害人的主要死亡原因,其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曲某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一定的加速作用,为辅助死因,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江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的规定,属自首,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扎西江措、曲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未掌握线索,有立功表现,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故,为维护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西江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三、作案工具两把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阿旺措姆审判员 吴 至 锟审判员 永青拉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赤来卓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