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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兴革与崔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8号原告赵兴革。委托代理人石志玉,石家庄市裕华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芳。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兴革诉被告崔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兴革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兴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赵兴革承担。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寒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