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兴革与崔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8号原告赵兴革。委托代理人石志玉,石家庄市裕华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芳。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兴革诉被告崔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兴革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兴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赵兴革承担。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寒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