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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彩娥与郝晓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杨某,高某某,府谷县君府农家宴饭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原审被告府谷县君府农家宴饭店。负责人李某某,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府谷县君府农家宴饭店的经营业主。上诉人郝某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晚21时许,郝某某、杨某酒后进入府谷镇新区君府农家宴饭店内,用饭店内的凳子将正在该饭店内从事服务员工作的高某某打伤。当即高某某被送往府谷县天化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974.3元。4月23日转入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5月15日,高某某出院。其间,高某某支出医疗费10025.97元。同年5月17日,高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并于5月20日至6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应激障碍。其间,高某某支出医疗费12348.08元。治疗过程中,高某某支出交通费2356.6元、住宿费558元。住院期间,由高某某的丈夫温爱林和女儿温娟陪护。温爱林是府谷县长城水泥厂的运输工,每月平均收入为2万元。高某某在府谷县君府农家宴饭店工作期间,月工资是2000元。高某某治疗期间,杨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府谷县君府农家宴饭店负责人李某某垫付天化医院医疗费974.3元。府谷县公安局对郝某某、杨某均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府谷县君府农家宴饭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郝某某、杨某酒后到府谷县君府农家宴饭店无故将该饭店服务员高某某打伤,侵犯了高某某的身体健康权,给高某某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由于郝某某、杨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某某的主要伤情是杨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应当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郝某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再次,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府谷县君府农家宴饭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后,杨某已经垫付的9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高某某要求郝某某、杨某赔偿天化医院医疗费的请求,因该医疗费是府谷县君府农家宴饭店负责人李某某垫付的,不是高某某支出的,其没有该部分费用的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高某某的病历中并未有需二人陪护的医嘱记载,故护理费依法只能按照一个人计算,高某某要求赔偿二人人护理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高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一)杨某应当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医疗费(10025.97元+12348.08元)×70%=156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70%=924元。3、营养费44天×20元×70%=616元。4、误工费2000元/30天×44天×70%=2053元。5、护理费20000元/30天×44天×70%=20533元。6、交通费2356.6元×70%=1649.6元。7、住宿费558元×70%=39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郝某某应当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10025.97元+12348.08元)×30%=67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30%=396元。3、营养费44天×20元×30%=264元。4、误工费2000元/30天×44天×30%=880元。5、护理费20000元/30天×44天×30%=8800元。6、交通费2356.6元×30%=707元。7、住宿费558元×30%=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高某某要求赔偿复印费的请求,因该费用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15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营养费616元、误工费2053元、护理费20533元、交通费1649.6元、住宿费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828.4元。从中核减去杨某已经垫付的9000元。2、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6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64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707元、住宿费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926.2元。3、郝某某、杨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4、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高某某负担50元,郝某某负担222元、杨某负担518元。宣判后,郝某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府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尊重顾客的消费需求,态度蛮横;一审庭审程序存在明显瑕疵。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计算有误。3、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受害人无任何过错或者经司法鉴定后评定出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前提。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杨某酒后进入府谷县君府农家宴饭店,将该饭店服务员高某某打伤。致高某某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郝某某、杨某实施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其过错甚大,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该二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尊重顾客的消费需求,态度蛮横;一审庭审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的上诉理由,与卷内佐证的证据相悖,郝某某、杨某又未提供支持己方主张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称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与高某某丈夫温爱林的运输水泥协议、运输工作证明与工资发放年度表均能客观反映出医疗费数额、护理期间的收入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根据受害人请求法院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郝某某、杨某将高某某打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应激障碍,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处理结果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二、高某某的医疗费22374.05元、误工费2933.33元、护理费29333.33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356.6元、住宿费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66755.31元(已付9000元),由杨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共计2040元,由高某某承担50元,由杨某、郝某某共同承担19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某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