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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贵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宏利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3日,宏利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为其豫JXXX**-豫J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豫JXXX**号车辆商业险险种主要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134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2座,每座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豫JD0**挂号车辆商业险险种主要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7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2014年1月22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同意由车辆所有权人即本案宏利运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主张索赔权益,该公司放弃本次交通事故的受益权。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5时许,宏利运输公司司机魏国防驾驶宏利运输公司的豫JXXX**-豫J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国家高速2230公里+200米处时驶下路基,致车与路北防护铁丝网发生碰撞后驶入路北旷地坑中,造成该车驾驶员魏国防、车辆乘坐人李胜奇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龙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国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国防到临泽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960.73元;李胜奇在事故发生后到张掖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675.50元。事故造成了高速公路部分道路设施损坏,2013年10月22日,甘肃省张掖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向原告下达了公路赔偿通知书,参照《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收费标准》,宏利运输公司应赔偿公路路产损失的金额为5500元。当日,宏利运输公司向甘肃省张掖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交纳了5500元的路产损失赔偿金。宏利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车辆托运费、吊装费14713元、运费24000元。后宏利运输公司的豫JDX**挂号车经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5450元。关于宏利运输公司的豫JXXX**号主车损失,宏利运输公司称该车已报废,请求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该车的全部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申请对该车损失及施救费、运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因当事人未对车辆进行拆解、无法提供车辆损坏清单,且双方对车辆损坏情况存在异议,该评估机构以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由,将该委托鉴定予以退回。2014年9月22日,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豫JXXX**-豫JDX**挂号车,车架号LGAG4DY33C8006032,发动机号:C1008363,该车所有人为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9日,该车在甘肃省张掖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检查,该车不能维修,达到报废条件。原审认为,本案宏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实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宏利运输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宏利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对受害方进行赔偿之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各个受害人的损失以及宏利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确认如下:1、车辆驾驶员魏国防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共计1960.73元,予以认定。2、车辆乘坐人李胜奇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共计1675.50元,予以认定。3、关于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失:经甘肃省张掖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核准,路产损失为5500元,宏利运输公司也向甘肃省张掖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交纳了5500元的路产损失赔偿金,予以认定。4、关于宏利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豫JDX**挂号车辆经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宏利运输公司支付维修费5450元,予以认定。关于豫JXXX**号主车损失,宏利运输公司请求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全额赔偿该车损失281340,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审认为,经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车已不能维修,达到报废条件,故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应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宏利运输公司车辆损失;2013年4月23日,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以281340元价格为宏利运输公司的车辆承保,也就表明了281340元应为投保时宏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双方认可的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按此价值进行折旧,从2013年4月23日投保日至2013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1.10%进行折旧6个月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约定的实际保险价值为262771.56元(281340元-(281340元×1.10%×6)=262771.56元】。根据宏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已报废,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应按出险时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即262771.56元支付宏利运输公司豫J737**号车辆损失,报废保险标的归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所有。宏利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车辆托运费、吊装费、运费共计38713元属于施救费范畴,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宏利运输公司请求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支付其停车费28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宏利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利运输公司请求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支付其住宿费700元、交通费18元,因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宏利运输公司1960.73元,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宏利运输公司1675.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宏利运输公司55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宏利运输公司268221.56元,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宏利运输公司施救费38713元,以上共计31607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16070.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5元,原告濮阳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6041元。”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车辆实际损失以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评估鉴定申请,人民法院也依法准许了上述申请。但在评估鉴定期间,由于宏利运输公司的原因,使得评估鉴定活动无法进行,也因此无法确定宏利运输公司的实际损失。所以,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无过错,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恰当。2、在共同选定的鉴定评估机构将鉴定评估委托退回后,宏利运输公司单方提供了由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另该证明对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无任何法律约束力,无法印证宏利运输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应由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承担的车损和施救费合计306934.56元;本案诉讼费由宏利运输公司承担。宏利运输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有不实之处,且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中的司法鉴定由于客观原因在半年后没有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宏利运输公司到车辆的销售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车辆销售单位对事故车辆进行核实后出具了证明,证实事故车辆没有维修的价值,达到报废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进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时依据保险法规定,该车残值不论多少都归保险公司所有。故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宏利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投保车辆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恰当的理由,本院认为,宏利运输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车辆的挂车维修发票及主车经维修单位检查,已不能维修达到报废条件的证明,可以证实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宏利运输公司提供的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的证明是其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印证宏利运输公司诉讼请求合理性的理由。本院认为,宏利运输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的损失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实际的损失,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虽认为宏利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明无效,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9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审 判 员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