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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52号。法定代表人孙汝岳,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井军,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该单位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侯岳川,男,黑龙江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28号901室。法定代表人韩晶,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瑞启,男,1948年6月15日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伊进学,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该单位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井军、侯岳川、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晶、委托代理人侯瑞启、伊进学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秋至2011年春,原、被告开始接触洽谈原告开发的巴彦县福泽之都工程项目,被告表示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楼盘交由原告建设,但因被告资金短缺,开工之间需要原告借款给被告才能入场施工,为了承揽该工程,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共计430万元,被告承诺三个月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35万元,剩余395万元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双方就还款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借款395万元及支付利息60万元(自2011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二、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认为不是借贷关系,是基于工程产生的借款,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是因为该工程需要进行前期投入,如果没有资金被告不能得到工程,被告也不能将工程交给原告建设,因此原告借给被告部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原告进行了部分工程后,因工程暂时搁置,现没有钱来结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一份,并附有转帐存根,证明原告以转帐的形式出借给被告人民币400万元,同时还证明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款,该借款是企业间的正常借款。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人民币借款395万元。被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用于工程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承发包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该款用于巴彦县福泽之都建筑,400万元暂借3个月还清。2014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因开发巴彦县福泽之都工程,向原告两次借款人民币430万元,已经归还35万元,尚欠395万元,此款拟于近期归还。原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被告虽抗辩借款原因是为了工程并应用于工程,但借款原因、借款用途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被告此项抗辩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95万元;二、被告黑龙江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95万元的利息60万元(自2011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