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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55号罪犯邓斌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55号罪犯邓斌,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原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9000元(已缴纳7000元),追缴赃款111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两次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和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邓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邓斌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斌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邓斌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姚 云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关注微信公众号“”